工程造价司法解释学习总结
信息发布: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3-07-14       浏览量:970      

通过中价协组织的线上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我开拓了视野,拓展了思维,强化了工程造价法律知识,受益匪浅,为今后更好地工作储备了知识。现就其中北京建筑大学姜军教授的课程《工程造价司法解释和相关制度》的内容做以下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新解释也对原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一、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地位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是指对现行法律和法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关于司法解释的概念,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其是法律的具体解释,对具体审判工作起着指导作用。

(1)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2)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保证了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

(4)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促进了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二、工程造价有关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对工程造价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的工程计价和结算方式,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等问题。

具体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在合同无效条款与无效情形,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处理条款,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规定作出了新的规定和变化,主要为了配合民法典的颁布。

三、工程结算规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计价与结算的裁判规则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的结算方式

(1)单价合同结算

确认单价合同的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在工程量确认的前提下,依据单价合同的载明的单价进行结算。

(2)总价合同结算

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完成结算。

(3)合同未做明确约定,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二)法院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一般来说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文件或施工合同来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施工条件、施工过程会发生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存在纠纷,当事人对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原则

1.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情形下的结算依据

(1)答复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在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报告时,视为提出一个意思表示,发包人可以表达是或不是,甚至沉默,不管发包人表达是或不是,均表明发包人发出了明示的意思表示,但在发包人沉默的时候,其意思表示如何认定则需要分析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

(2)未予答复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依据为竣工结算文件。

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以政府规范性文件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情形下的结算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系实质性地变更工程价款,属于变相的建设工程“黑白合同”。

(1)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非当事人因素,对合同进行合理变更和补充的,主张以变更结算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3.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江显和、张颖新、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论:本案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成为无效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前提,即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要结算需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三部 杨伟忠

相关信息